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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實現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fā)布時間:2015-12-25 05:04:00  瀏覽:2780

伴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功能性不再是人們挑選商品的唯一標準,商品的藝術性越來越為人們所重視。過去以滿足人們的精神需求為主要功能的藝術作品,也融合了實用功能而走入尋常百姓生活。

實踐中,與實用藝術作品相關的著作權糾紛案也不鮮見。但長期以來,我國的著作權法并沒有對實用藝術作品進行明確規(guī)定,為滿足國際條約的要求,國務院曾于1992年頒布《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guī)定》,賦予外國實用藝術作品自完成起25年的保護期,這帶來了超國民待遇等問題。

目前,我國正在進行著作權法的修改,在國務院法制辦日前公布的《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中,實用藝術作品作為一項獨立的“作品”被列出,《草案》采取概括加列舉的方式將其定義為:“玩具、家具、飾品等具有實用功能并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草案》明確了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地位,但在實用藝術作品版權保護的特殊性、可版權標準及其與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協(xié)調等方面還有待進一步厘清。

實用藝術作品的可版權標準

  

實用藝術品若想成為版權法保護的客體,必須符合作品的要求,即具有制作性。實用藝術作品的制作性外在地表現為藝術性。實用藝術作品的美感要通過作品的外觀、結構配置等要素體現,其制作性程度并沒有一個統(tǒng)一標準,各國法律規(guī)定也不盡相同。

筆者認為,著作權法中對美術作品本身并沒有很高的“審美意義”或制作性要求,即使規(guī)定實用藝術作品藝術性與美術作品相當或高于美術作品,也沒有確切的衡量或判斷標準。因而,不宜規(guī)定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高于一般的美術作品,僅要求其滿足一般作品的制作性要求即可。

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能夠與實用性相分離而獨立存在。根據功能原則,實用藝術作品的表達內容和實用功能不屬于可版權主題,應保留在公有領域供人們自由使用。所以,實用藝術作品要想獲得版權保護,必須能夠將其藝術性與實用性分離開。

以美國版權法為例,其將“分離與獨立存在原則”作為判定實用藝術品可版權性的標準,把實用藝術作品放在“繪畫、圖形、雕塑作品”項下予以保護,并規(guī)定,實用物品的形狀具有一些諸如藝術雕塑、藝術圖案、藝術圖形的特征,同時這些外形特征又能夠被分離出來作為藝術作品而獨立存在,那么這些藝術特征就可以獲得版權法的保護。

如果實用藝術品的藝術性表達是其唯一功能,則該實用藝術品不適用版權法保護,而應申請專利保護。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將實用藝術作品受版權法保護的條件確定為“藝術性因素能夠區(qū)別于實用性功能且能夠獨立存在”,不符合此條件的實用藝術品可以尋求專利法的保護。

實用藝術作品版權保護的范圍

根據版權法“思想與表達相分離”原則,版權法保護的是以文字、線條、色彩、符號等形式體現的制作性表達,不涵蓋作品的思想內容等功能性要素。

所以,實用藝術作品雖然具有實用性,但其受到版權法保護的部分仍然是滿足人們學習、欣賞等精神需求方面的藝術表達部分。恰如鄭成思教授所言,在保護實用藝術作品這種客體時,受保護的不是“實用”藝術品,而是實用“藝術品”。

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沒有對實用藝術作品進行明確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將其作為普通美術作品加以保護。這固然保護了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但卻容易擴大保護范圍和保護期限,將實用藝術作品的功能性層面納入保護范圍,模糊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保護的邊界。

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決定了其市場流通性強,產品更迭快速,著作權法賦予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護期限,不利于經濟價值已經用盡的實用藝術作品進入公有領域。

簡單套用傳統(tǒng)美術作品的版權保護,容易導致著作權人“附帶地”對其實用藝術作品“實用性功能”進行壟斷,妨礙商業(yè)流通,有悖著作權法促進文學藝術和科學發(fā)展的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明確實用藝術作品版權保護的界限,促進藝術創(chuàng)意設計,滿足公眾日常生活審美需求。

實用藝術作品版權保護與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協(xié)調


著作權法和外觀設計專利法同屬知識產權范疇,但在保護對象和方法上有所不同。著作權保護的是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不保護實用性,采取自動保護原則,保護期限長。

專利法恰恰以產品具有實用功能和價值作為保護的必要條件,有嚴格的授權標準和程序,申請人需要投入大量成本,保護周期短。在保護方法上,著作權主要禁止他人未經許可的“復制”行為,外觀設計專利權主要是禁止他人未經許可的“擅自制造”行為。

世界上除了法國等少數國家對實用藝術作品給予外觀設計權和版權的雙重保護之外,很多國家對此都做出了限制和約束。

版權法和外觀設計專利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致力于人類精神文化事業(yè)進步,后者以促進工商業(yè)發(fā)展為圭臬。重疊保護模式使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從一種權利保護區(qū)域向其他權利保護區(qū)域擴張,損害了知識產品使用者的利益,違背了知識產權法促進文學和藝術發(fā)展的宗旨。

筆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的第三次修改,應適用“溝渠原理”使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各司其職、并行不悖,確保知識產權法各領域相對獨立,使公眾能預見到作品保護期滿后進入公共領域的時間。

在具體法律保護模式的選擇上,可以根據知識產權“選擇原則”,由實用藝術品權利人根據自身需要,自主選擇采用著作權法保護還是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不能獲得重疊保護,這樣有利于知識產權不同部門法都能發(fā)揮各自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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