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識產權損害賠償?shù)乃痉ú门幸?guī)則知識產權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fā)布時間:2016-12-29 01:23:00 瀏覽:2736
原標題:知識產權損害賠償?shù)乃痉ú门幸?guī)則
□ 吳漢東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
制裁侵權行為、實現(xiàn)賠償救濟是目前知識產權司法裁判最為重要也是最受困擾的問題。從國際公約精神、本國立法規(guī)定和司法經驗出發(fā),我們應建立科學定價系統(tǒng),以維系知識產權的應有市場價值,改善知識產權驅動創(chuàng)新發(fā)展的法治環(huán)境。關于知識產權侵權賠償數(shù)額的司法裁判規(guī)則,筆者認為以下幾點值得關注:
第一,以“足以彌補”為度。損害賠償原則主要有全面賠償原則、過失相抵原則和平衡原則。其中,全面賠償原則為知識產權侵害賠償乃至整個民事侵權賠償中的最高指導原則。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侵權人應對權利人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實際損害進行全部賠償,以讓權利人恢復到未被侵權的狀態(tài),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以及可得利益、合理費用、精神損害等。制裁假冒、盜版等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要達到“足以彌補”權利人損失的程度。
從國際立法例看,歐盟、美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大抵采取權利人具體損失、侵權人所獲得利益、合理的許可費的方法,以此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基本標準。我國現(xiàn)行知識產權法對實際損失、侵權所得、合理許可使用費的計算方法規(guī)定了適用上的先后序位,只有在前者難以確定時才可適用后者。從職權主義原則出發(fā)來設置3種計算方式的適用位序,這一做法遭致許多學者的批評。參照美、德等多數(shù)國家立法例,秉持意思自治原則,我國有必要改變賠償數(shù)額基準的先后適用規(guī)則,明確各計算方法的獨立平行位階,賦予當事人以自由選擇權,即是將3種計算方法平行規(guī)定,允許權利人根據(jù)損害程度、證據(jù)材料、對方財力等具體情況,自行選擇具體救濟方案。此外,國外立法通行實際損失、侵權所得、合理許可費3種計算方法,以此作為賠償數(shù)額基準,我國知識產權法似可統(tǒng)一推行之,不必拘泥于專利和商標法域。最后,在上述方法不敷使用時,還可適用法定賠償?shù)姆椒ā?/p>
第二,以分類評估為準。由于知識產權涵蓋版權、專利、商標、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諸多權利類型,具有不同的權利特征和市場價值,因而各項權利客體、權利種類、侵權類型、侵權認定方法等都有所不同,從而會導致各項權利侵權賠償?shù)木唧w判定規(guī)則、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方法、法定賠償?shù)南揞~等也有所不同。在司法實踐中,我國97%以上的專利、商標侵權和79%以上的著作權侵權案件由于難以證明侵權所造成的損失和侵權人違法所得,而不得不采用法定賠償標準。法定賠償?shù)哪康氖菫榱朔奖惴ü賹徖戆讣瑢η謾鄵p害賠償起到補充的作用,本應該在最后出場。上述理論與實踐中的矛盾,致使法定賠償制度在適用中存有較多負面的影響,法官主觀臆斷的成分較多,因而同案不同判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法定賠償數(shù)額普遍較小,難以真正彌補權利人的實際損失。
2006年4月19日,財政部和國家知識產權局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加強知識產權資產評估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其中第1條第8項明確了,法院、仲裁機關或當事人可以對涉訴知識產權訴訟價值經行評估。然而缺乏立法的明文規(guī)定,使法官在適用時缺乏法律依據(jù),而致使在實踐中極少與法院在審理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確定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借助于資產評估機構的力量。我國臺灣地區(qū)“專利法”已經明確規(guī)定法官可以委托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確定賠償數(shù)額。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第三,以“多種賠償”并用為宜。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主要遵循兩種民事賠償原則,即補償性原則與懲罰性原則。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第63條第1款規(guī)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shù)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shù)額”。商標法在我國知識產權法中率先確立了侵權損害賠償?shù)膽土P性規(guī)則。對于懲罰性賠償規(guī)則的功能而言,一是可以有效懲罰知識產權惡意侵權行為,進而有效激勵知識產權的創(chuàng)造和運用;二是可以威懾潛在的侵權人,改善知識產權商業(yè)化、產業(yè)化運營的外部環(huán)境。質言之,由于權利人存在舉證難、維權成本高等弊端,補償性規(guī)則的適用不僅無法有效彌補權利人的侵權損害,而且助長了一些惡意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從某種程度上講,懲罰性賠償是一種兼有公法與私法屬性且以公法為主的法律責任形式,其主要目的在于通過對嚴重違法行為的懲罰與制裁,來維護一定的社會公共利益。知識產權從本質上具有私權的屬性,對其提供私法保護的目的在于對權利人進行充分救濟和補償。關于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倘若過度適用懲罰性賠償規(guī)則,則與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填平”和“回復”的權利救濟原則不盡相符。有鑒于此,我國知識產權法可以統(tǒng)一推行懲罰性賠償規(guī)則,以實現(xiàn)知識產權的合理運用和嚴格保護。
第四,以民刑相輔為要。Trips 協(xié)議要求各成員所提供的民事、行政或刑事程序應“包括可迅速制止侵權的救濟和構成阻止進一步侵權的威懾的救濟”。也就是說,保證司法救濟程序的及時性、威懾性是各成員的義務。但目前我國知識產權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刑事追究比例不高、民事賠償數(shù)額較低、訴訟周期漫長等突出問題,導致出現(xiàn)司法救濟延遲、侵權制裁效果不明顯等不良后果,從而影響司法的權威與公信力。主要表現(xiàn)在:其一,在知識產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方面,賠償標準偏低,導致救濟力度不夠;其二,在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方面,刑事立案門檻高,導致威懾力不足。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需要在民事侵權層面加強救濟、刑事犯罪層面強化打擊。具體而言,要發(fā)揮損害賠償在制裁侵權和救濟權利中的作用,堅持全面賠償原則,提高法定賠償額度,加重惡意侵權、重復侵權、規(guī)?;謾嗟葒乐厍謾嘈袨榈馁r償責任,確保權利人的損害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濟;要突出刑事處罰在打擊和防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創(chuàng)新知識產權犯罪追訴體制,降低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入刑門檻,提高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的威懾力。
(本文為作者在4月22日“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研討會”上的發(fā)言節(jié)選)
文章標簽: 知識產權